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0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關鴻謨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妨害風化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證人即千芳酒店女服務生徐○惠、賴○珍於警詢已一致供承渠等確有脫衣陪侍,與男客互為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其中賴○珍且稱店內服務小姐坐檯性質都是一樣,係店裡要求如此做等語。原判決佐以警員賴○興、梁○銘、邱○和、李○道喬裝男客進入該酒店查獲時目擊情形之證言,乃採信上開二證人警詢之供證,認該酒店之女服務生均有脫衣陪酒,讓客人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並說明其餘服務小姐雖否認有脫衣陪酒,與男客為猥褻行為,然此或為脫免自己猥褻刑責所致,要不能因之認該酒店無使女服務生坐檯脫衣陪酒情事。是原審認上開卷證,已足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而未再傳訊其餘女服務生,為無益之調查,原無不合。即上訴人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未聲請傳訊該酒店其餘女服務生,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時,亦稱「沒有」,是原審未為該調查,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賴○珍於警詢已供稱渠等脫衣陪侍,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係出於店方要求,則原判決於理由內採信該證人警詢之供詞,認上訴人二人有使其酒店女服務生為猥褻行為,亦無理由不備可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二人經營之KTV酒店,其收費除每位客人最低消費額、包廂費及酒菜錢外,並按女服務生坐檯人數,以二小時為一單位,收取坐檯費。原判決因於理由內以該酒店所提供服務,除女服務生坐檯外,與其他KTV並無不同,乃認依其經營收費方式較之一般KTV高出甚多,此項論敘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情事。而原判決理由係以該千芳酒店其他服務小姐林○香等人、男服務生、會計小姐及查獲當時在場之酒客所以否認女服務生有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乃恐自己涉及刑責所致,而 說明渠 等否認之供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此與林○香等女服務生被訴涉犯公然猥褻罪實際是否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無關係,自不能以林○香等人被訴公然猥褻罪已經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即認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論敘有何矛盾情形。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二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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