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48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減刑及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撤銷。
甲○○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減刑案件,刑是否執行完畢,應以民國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為準,而非以檢察官聲請或法院裁定時為準,原裁定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之罪,於95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已於9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因而駁回附表一之罪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其他聲請部分(即附表一部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之罪,於95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已於9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且附表一之罪分別於95年4月6日、4月27日判決確定後,始於同年5月5日再犯附表二之罪,是受刑人所犯附表二之罪,自無從與附表一之罪定執行刑,因而駁回附表一之罪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聲請。
三、經查: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有96年執緝崙字第4065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078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9頁),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
四、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之罪業於9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為由,而駁回附表一之罪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尚有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