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58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19日14時53分,行經高雄市○○路時,為警發現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情形,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罰新台幣3,000元。
二、案經受處分人向原審聲明異議,異議意旨以:異議人上開小客車之車牌字跡尚稱清晰,並無污損車牌之情形,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審裁定意旨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定:「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應考量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之情況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此有交通部92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0920057650號函示附卷可稽。顯見是否確屬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自須以客觀上一般人普遍之標準予以認定,其所處之環境諸如現場光線之明亮與否、目視距離之長短與否、觀看角度之大小與否,皆為參考之因素之一,必以在一般正常人之視力下,處於正常之環境中,仍有致生不能辨認其車牌之情形,始足該當此項構成要件。而依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2張,顯示前開車輛之車牌雖有褪色、油漆掉落之情形,惟無論就近、就遠觀之,前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尚可辨明,且外觀上亦不足以與其他號碼相混淆,致生無從辨認之效果,此有現場採證照片2張足資參考。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通員警採證之現場,尚非處於一般人在客觀、正常之情形下,已生不能辨認其號牌之情形,自不得以如此嚴格之標準,苛責車輛之所有人。況上開車輛於82年間領牌後,並未換發牌照之事實,有該院公務電話在卷可參。是車牌烤漆之脫落,亦可能係因上開車輛車齡已達約14年,而自然脫落之關係,尚無證據證明係出於異議人故意塗抹污損,亦不能因此認異議人有過失,此種情況應勸導車主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即可,因而是認原處分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則以:異議人曾於民國96年10月12日駕駛該RX-5401號車至該監理站,經監理站人員該車號牌掉漆情形,其中號牌英文字母「R」及數字「4」二字確有大片掉漆現象,已違不能辨認號牌之程度,有採證照片可考;若該號牌確因自然之風吹日曬雨淋以致掉漆,則每個數字及中、英文字應均自然受力,當不致於造成此種不自然、不平均之污損情狀,是本件字體污損掉漆應係外力造成,而非自然耗損之結果,堪以認定。況查汽車所有人身為汽車名義管領人,為維護行駛道路之安全及秩序,即應注意各項汽備功能,妥善維護其所有車輛領用之號牌,於發現號牌有任何污損脫落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時,應即向監理單位申請換發,然異議人竟未為任何適當之處置,尚難僅以該號牌係因風吹日曬自然污損,即無視其對於該號牌有管領維護之責任而圖免責,是異議人前開異議所陳顯不足採,原審對於上情並未審酌,遽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甲○○不罰,似有誤會,應請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五、經查,異議人之上開系爭車輛既有14年之久,其車牌號碼實難期毫無污損如新,該車牌號碼除經年累月長期風吹日曬雨淋之自然污損外,因洗車、擦碰或其他外力等原因致造成污損之情形,不一而足,實不能因該號牌有磨損之情形,即認係異議人刻意為之。況本院核閱卷附現場採證照片2張,前車牌之「R」字雖磨損較為嚴重,然倘該車有違規情事,拍下照片後,仔細觀之,並非難以辨明,後車牌之「R」字及「4」字則尚甚清晰可辨,並無磨損難以辨識之情形,是原審撤銷原處分,裁定異議人不罰,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