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2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han上列當事人因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1月3日結婚後雖定居於南非約翰尼斯堡,惟抗告人於88年5月間即攜子 孫立瑄 返回台灣,且因工作因素居住於高雄市,迄至93年5月間伊購置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後,即與孫立瑄遷入該址居住至今,伊既住居於高雄市,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而相對人現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
568條第2項規定,雖得以其在國內最後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為因應人事訴訟非訟化之修法趨勢,不應受辯論主義或處分權主義之限制,傳統訴訟架構下「以原就被」原則應逐漸被排除,是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夫妻住所地」,應從寬解為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以符人事訴訟程序設定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意。是本件兩造間之離婚等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伊自可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參照)。
又夫妻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以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由該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以本件離婚訴訟,應以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惟查兩造於83年間結婚後即出境南非,並設定住所於南非約翰尼斯堡,相對人出境前之最後住所為嘉義縣○○鎮○○路○○○號,抗告人於88年5月16日入境後,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等情,業經抗告人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2、70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原審卷第20、21頁)可稽,顯見兩造之共同住所設於南非約翰尼斯堡,在國內並無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56
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被告即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所在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立論結果,將導致夫或妻得以單方遷移住所之方式,創設不同之管轄法院,有悖離婚訴訟應由專屬法院管轄之立法意旨,委不足採。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即有未合。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