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GE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中市政府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新庄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違規,經警攔停後,拒絕出示駕駛執照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受員警攔停時,員警說伊闖紅燈,伊說沒有,並與員警溝通希望能調閱路口監視器,惟舉發員警不理會,因為氣不過,適該路口燈號變換為綠燈,才會自行駕車離去,但伊有先停車與警員溝通,不是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經警攔停後,又拒絕接受稽查,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世明 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舉發情形?)當時我站在五權西路與環中路口,當時我執行防制交通事故勤務,我是一個人值勤,異議人的車輛是沿五權西路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五權西路與新庄巷口時,五權西路東往西行向號誌是紅燈…。」、「(異議人的車輛通過五權西路與新庄巷口時,五權西路行向的號誌轉為紅燈已經多久?)已經有三十幾秒,因為異議人車輛本來是行走在內側第二車道,變紅燈後他前方的車輛停下來,異議人車輛就切入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由慢車道穿越已經變為紅燈的路口。」、「(你站立的位置可以清楚的看到五權西路行向的紅綠燈?)可以,視線沒有被擋住。」、「(你看見異議人車輛違規後,你如何處理?)異議人穿越五權西路與新庄巷的交岔路口後,又切入內側第二車道,當時五權西路與環中路的交岔路口,五權西路的行向也是紅燈,所以異議人就停在路口等紅燈,我就上前攔停告訴他闖紅燈了,當場並請異議人回頭看新庄巷交岔路口的號誌是否為紅燈,並請異議人把車輛停到路邊,當時異議人表示他沒有闖紅燈,我請他出示行照、駕照,結果他只有出示行照,不肯拿駕照出來,然後五權西路與環中路口的五權西路號誌轉為綠燈時,他就把車開走了。」等語明確。證人林世明係當場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員警,其既親眼目睹異議人駕駛車輛違規,自得為交通案件之證人,又其上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且與異議人並無仇恨怨隙,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亦自承:伊尚未出示駕駛執照予警員時,剛好攔停地點之號誌轉為紅燈,一時氣不過,就駕車離去等情不諱,足認證人林世明之證詞乃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異議人空言辯稱:伊有先停車與警員溝通,不是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輛闖紅燈為警攔停後,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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