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33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該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細繹原審判決,認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誠難令上訴人甘服,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至上訴理由請准容後補呈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6日對本院97年度北小字第133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家薇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