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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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3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擔保第三人 饒曉明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相對人未於96年6月25日按約定返還660萬元時,聲請人得行使抵押權,並主張自遲延日起加計按年息20%之利息及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等。嗣第三人饒曉明於96年4月26日簽發面額為660萬元、到期日為96年6月25日之支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660萬元,詎屆期不為清償,聲請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稱相對人於96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為向聲請人擔保第三人饒曉明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等情,核與其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均未記載第三人饒曉明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亦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雖提出本票影本一件,釋明第三人饒曉明積欠聲請人債務660萬元,其既未能釋明該項債務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本院自不得認為本件已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形;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