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
9日1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鷺江街口,因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部分漏載第67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正)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97年10月9日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鷺江街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檢測,當時施行酒精檢測,檢測單上均無顯示酒精濃度,僅顯示拒測,而該執行員警指稱係機具問題,此案並非屬拒測範圍;再異議人為罹患口腔癌病人,口腔無法完全張開,致無法檢測酒精濃度,檢附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件以資佐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97年10月9日凌晨1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鷺江街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攔查時,因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有酒後駕車之嫌,欲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然異議人以其口腔癌開刀,致口腔無法閉合吹氣為由拒絕警方檢測,為警認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而當場掣單舉發;嗣經移送至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本件違規屬實,而於97年10月2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影本、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影本、上開裁決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
到庭具結證稱:「(問:請敘述97年10月9日凌晨一點多在蘆洲市○○路、鷺江街交叉口查獲異議人乙○○涉有酒駕,而其拒絕酒測之情形?)當時我與另外三名警員執行交通攔檢勤務,而異議人當時騎著機車,我們要把他攔下來,異議人騎著機車跑,後來被所長攔下來,我們要作酒測,但是異議人拒絕,他也不講話,保持沈默一直打電話,當時異議人也沒有說他有口腔癌,也沒有說他有證明,後來我們把異議人帶回派出所,因為已經過了二十分鐘了,後來異議人聯絡他的親友及一個板橋分局的體技教官過來,教官說我們是依照什麼規定把異議人帶回來,我們說是依照何規定把他帶回來,後來教官就自己上去找所長,後來教官跟所長說異議人罹患口腔癌,後來異議人的女兒有拿出口腔癌的診斷證明。我們有拿酒測器給異議人吹氣,並且把酒測器伸入異議人的嘴巴,但是沒有伸入很深,異議人吹了幾口,就將酒測器的吹嘴吐出來,因為酒測器需要吹一段很長的氣,至少要超過五秒,才可以酒測,異議人這樣的行為,我們無法酒測。異議人都吹不到五秒就將吹嘴吐出來。」、「(問:是你執行酒測的嗎?)在現場時,我的同事有執行過一次,但是無法執行,到派出所後,我的同事又執行了一次。」、「(問:你有無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有,而且滿臉通紅,所以所長才會將他攔下來。」、「(問:你有無對異議人作生理平衡協調等測驗?)第一關就是作酒測,若酒測沒有完成,就不會再作這些測驗。」、「(問:你聞到異議人身上的酒味很濃嗎?)是有酒味,很濃也不算,應該是中等。」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再本院經依職權函詢治療異議人口腔癌所屬醫院,即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以下簡稱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詢問異議人罹患口腔癌之病情是否導致其口腔無法張開超過五秒,亦即如有酒測器之吹嘴伸進其口中,其是否會因口腔病變而在五秒內就因生理反應自動會將該吹嘴吐出等情,嗣經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函覆略以:「乙○○先生確實因口腔癌於97年1月22日接受手術,並接受術後放射併化學治療,全部療程於97年5月結束,據97年9月8日病歷記載其口腔張口程度受限程度為1.8公分,但應不影響其張口時間,且治療過程並未影響吞嚥反射,應不至於有異於常人之生理反應」等語,此有和信治癌中心醫院97年12月24日(97)和院耳字第737號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雖因接受口腔癌手術,致開口受限,惟並不影響其張口時間,且亦未影響吞嚥反射,業如前開函文所述,故異議人當能緊含酒測器的吸管吐氣,豈有在未達酒測吐氣測試時間即將酒測器之吹嘴吐出,或有嘴巴不緊含吸管之情形,致無法測出酒測值,可見異議人確係故意拒絕酒測無訛,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審諸前揭證人甲○○員警對於異議人有關本案「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情形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在舉發過程中以其因口腔癌開刀,致口腔無法閉合吹氣為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其描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此外,並有證人甲○○員警當庭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影本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宗內)。復參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與異議人間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亦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就證人在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警方對其舉發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足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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