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址由高雄市○○區○○○路○○○號,更改為高雄市○○○路○○○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上開醫院位址對被害人乙○○毆打,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雖不構成累犯,然屢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暴力行為,行為實有不該,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竟毆打被害人,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091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路○
○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560號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 劉秋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甲○○於97年9月19日9時40分許,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區○○○路○○○號)13樓79號病房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吵後,蔡榮洲遂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頸部,致乙○○頭頸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有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情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自承知悉保護令內容且於前開時地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且毆打乙○○之事實,(二)被害人乙○○之指述,(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15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四)驗傷診斷書1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