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補充為「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尚未依新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97年5月上旬起」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
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無論依修正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或修正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均成立犯罪,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被告與 許淑真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97年5月上旬起迄同年
5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上開犯行,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
檢察官雖未引用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條文,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網豹電腦機臺(含主機、鍵盤)│1臺│├──┼───────────────────┼───┤│2│超級大舞臺遊戲機臺(含IC板1塊)│1臺│├──┼───────────────────┼───┤│3│劍龍遊戲機機臺(含IC板1塊)│1臺│├──┼───────────────────┼───┤│4│賽馬遊戲機臺(含IC板1塊)│1臺│├──┼───────────────────┼───┤│5│代幣│70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