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585號、第2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分別自97年
6月間某日、同年8月5日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無論依修正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或修正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均成立犯罪,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分別自97年6月起至同年8月4日止、同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經營,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僅成立一罪,惟被告係於97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翌日再至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其主觀上之犯意自因為警查獲而中斷,是被告於翌日起至97年8月19日止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不得再論以集合犯,檢察官所述容有誤會。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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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神秘的魔法石彈珠電玩IC板1塊
3.決戰網電腦遊戲機臺1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