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725號、第2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3樓之2 李茂鴻 住處」應更正為「3樓之李茂鴻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其行為誠屬可議,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725號97年度偵字第26787號被告甲○○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鎮○○路○○○號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5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百利大樓」之住戶,於民國97年5月31日12時33分,在「百利大樓」一樓騎樓處,與同大樓住戶乙○○因騎樓機車停車問題發生言語衝突,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情狀況下,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公然以「妳壞事作很多」言語辱罵乙○○,乙○○未予理會,並持手機報警處理,甲○○復以手指比自己頭部,以表示乙○○頭腦有問題,並再以「警察妳養的嗎?什麼是都叫警察,鬼幹到」等言語辱罵乙○○,足以妨害乙○○之名譽。甲○○復於97年6月15日14時許,在同大樓3樓之2李茂鴻住處,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情況下,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公然以「你們告不倒我,幹妳娘雞巴,我不知道有錢人要欺負窮人」等言語辱罵乙○○之配偶丙○○,丙○○深覺受辱而提早離席,足以妨害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及丙○○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于前揭97年5月31日12時33分,在「百利大樓」一樓騎樓處,並沒有辱罵乙○○;伊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是在跟住戶聊天,越說越氣,才講那些話,但並不是對著告訴人丙○○辱罵的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述甚詳,復經在場證人 張復興 結證明確,並有該2日錄音譯文各1份及錄音帶各1卷在卷可資佐證,證人李茂鴻雖證稱:當時伊較晚到場,其他開會的人坐在較裡面的客廳,伊看不到裡面的人,當時我只有聽到被告大聲地罵張復興說「沒有的事情,要跑去當證人」,其他的話伊就沒注意聽等語,仍足見被告當時確有提及其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而鳴放厥詞。前揭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前後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檢察官範文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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