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簡字第6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被告姓名「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王顗硯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被告姓名「王顗硯」,誤載為「甲○○」,惟此等文字誤載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