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騰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騰福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劍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劍潭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適告訴人 鄭美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自被告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恥骨左上下邊緣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鄭美珍告訴被告吳騰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3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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