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 黃耕三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 張偉顗 變更為楊瑞芬,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1月13日農人字第1090731887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經楊瑞芬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其管理,遭上訴人魚塭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面積380.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魚塭或系爭占有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魚塭後返還。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1萬3111元,並請求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被上訴人266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漁塭拆除,將系爭占有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3111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660元。
三、上訴人抗辯:對於魚塭占用系爭土地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跟被上訴人承租,不要拆除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魚塭拆除,將系爭占有地返還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0371元,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660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部分,因均未上訴而確定。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答辯理由外,補充:系爭魚塭長期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有違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之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規定所管理。
(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系爭魚塭迄今。
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等情,上訴人不爭執無權占用,而僅抗辯被上訴人所為有違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故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魚塭,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解釋:
1、民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前者稱為權利濫用;後者稱為誠實信用原則。
2、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3、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合法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
(三)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領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魚塭後,返還系爭占用地,於法有據。且系爭魚塭之設置,僅係為滿足上訴人一己之私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後返還系爭占用地,乃本於維護國有地使用之職權,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實際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自不構成權利濫用。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多年未請求除去,造成上訴人信賴而占有云云(本院卷第90頁),惟自始無權占有他人所有之土地,並無任何法律規定經過一定時間後即轉為有權占有。故上訴人之抗辯,於法無據。且公權力不及行使,不等於默示同意,上訴人僅認被上訴人多年未請求,即生信賴之外觀,不符一般常理。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積極行為表示同意上訴人占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信賴不請求除去之行為。故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法律上之權利得主張,即無具體之權利義務及一方犧牲他方合法利益可供本院審酌,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魚塭後,返還系爭占用地,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楊境碩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