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啓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啓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啓誠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108年12月17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再按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係於109年3月25日21時許犯本案犯行,則於修正施行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被告何啓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啓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第2869號、第3184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5日21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劉董 」之友人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因偵辦毒品案件,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於同年月30日11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啓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mL),此有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J-10909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9092)、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政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