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慶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慶隆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慶隆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先後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員警,係基於單一
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且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辱罵,所為實無足取,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檢方之求刑意旨、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64號被告蕭慶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慶隆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5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妻子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號屏東醫院看病,並將機車停放在屏東醫院公園路口側大門路口必經車道上,適屏東分局派出所員警 董佳諺 於當日上午11時至13時,負責屏東醫院現場記者會交通管制及維安勤務,遂依規定請 蕭慶龍 移置車輛,蕭慶龍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台語朝穿著警察制服之警員董佳諺辱罵「坐你娘機掰啦坐」、「喜勒靠背阿捏」、「妨恁娘機掰阿妨害公務」,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經警員董佳諺以蕭慶龍涉嫌侮辱公務員,當場加以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慶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職務報告、員警執行取締被告過程現場蒐證影片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係因疾病就醫,疼痛難耐且就醫排隊2小時後,情緒控管不佳方為此犯行,及犯後已坦承等情,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建州檢察官翁逸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