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胡志明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990元,業經被害人 林冠翔 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路邊撿拾而來,非其所有(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2,99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49號被告胡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 鄭孝德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選物販賣機Ⅱ代店」(下簡稱上開商店),以路邊所撿拾鑰匙1把,插入林冠翔所承租擺放在上開商店之娃娃機台鑰匙孔內,開啟娃娃機台錢筒,竊取新臺幣(下同)12,990元(10元硬幣1,299枚),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嗣鄭孝德透過遠端監視系統,發現胡志明行竊過程,立即趕赴上開商店,攔下胡志明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扣得12,990元(已發還)及鑰匙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冠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鄭孝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龔靖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