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士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士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士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8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和,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為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
,雖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83號被告孫士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士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17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見 林淑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車鑰匙未拔,徒手打開車門,發動引擎竊取該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方在屏東縣○○鄉○○路與新莊巷口尋獲該車輛(已發還),經警方在該車輛內扣到吸食器,並採集吸食器上微物跡證,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核與孫士惠檔存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士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淑華所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7日刑生字第1088020596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法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龔靖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