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侵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天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不得易科罰金,且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部分,屬保安處分,並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