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卓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卓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卓峯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卓峯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謝卓峯並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卓峯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7年11月8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
108年度毒偵字第340號卷第1-2至2、5至8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卷108年6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被告謝卓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卓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41、152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7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經謝卓峯同意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卓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採集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徐正杰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