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元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元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卓元同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2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卓元同於103年4月23日16時5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殯儀館旁之「荷顯宮」內,飲用黃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元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35毫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騎乘上開車輛於道路等情,均屬無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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