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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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宏竊盜,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南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10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4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5日、10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定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18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8月10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桃園火車站內非屬旅客停留、上下必經的統一超商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純喫綠茶1瓶,市價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即離去。
㈡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開車站內非屬旅客停留、上下
必經的爭鮮外帶壽司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10貫壽司1盒,市價9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上開超商副店長 劉伊華 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侯昱岑 與劉伊華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均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時間密接,又均在桃園火車站同一區域,犯意手法復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聲請書認上開2次犯行,為數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本件被竊財物各為飲料、壽司,價值均尚輕,且其中純喫綠茶已由上開超商店員劉伊華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字卷第21頁)存卷可佐,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係因肚子餓才竊取上述10貫壽司1盒,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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