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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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純美選任辯護人葉凱禎律師
方浩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純美(原名 陸曉蘭 )自民國90年4月19日至102年5月23日之期間,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金等業務。其明知於102年5月23日已於國泰人壽公司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1月下旬某日,向告訴人 趙微萍 謊稱欲收取告訴人代其弟 趙逸峰 投保之新鍾情終身壽險及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之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45,78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高雄市○○區○○路○○號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被告,嗣於同年12月10日國泰人壽公司派人向告訴人收取保險費時,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純美業於107年11月26日死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33-3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