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於94年間尚有1次酒駕紀錄(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酒測值0.49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認犯行,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4266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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