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11月2日1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朋友家服用酒類,迄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址出發,欲返回花蓮縣○里鎮○○路○段○○巷○號住處,並沿省道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前開公路288.7公里處時,適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立山派出所警員在前開路段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見甲○○騎乘機車蛇行行駛及車身搖擺不定,而予以攔停盤查,並因甲○○坦承喝酒,為警於同日23時12分經其同意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且查獲、測試或訊問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有蛇行行駛及車身搖擺不定之危險情狀,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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