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八八號聲請人 賴正穎 台灣省住雲林縣斗六市○○街○號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顏基典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起訴及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是法院就關於專利案件准駁訴訟救助,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可無視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遽予准許。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係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官應認同獎勵科技人創新發明,不須調查伊是否無資力,僅須函查專利權仍屬有效,即應准許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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