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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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甲○○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游庭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529,954,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各給付2,505,99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共五人均為被繼承人游庭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游庭於民國90年2月22日死亡時,遺留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債務,且已屆清償期,經原告於92年5月15日清償上開債務本金含利息共計12,529,954元,故依繼承之事實及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自按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代為清償之債務分擔額,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惟辯稱其已聲請限定繼承,且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於負債,希望等遺產問題解決後再為清償等語。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華南銀行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為物證,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引法條,其自得請求被告各按應繼分即五分之一之比例償還其代為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被告所辯已聲明限定繼承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4民事判決正本為證,亦堪信為真實,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被告等應僅於繼承游庭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任,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代償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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