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聲請人 胡淑娟
胡東榮 胡淑敏 胡明芳 廖枝香 胡羅初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窗明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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