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七號聲請人 劉宇森 (原名 劉茂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羅明禮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以詐欺行為騙去,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而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判決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經核尚不足充為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之釋明,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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