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明利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4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係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因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明利,僅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任意主張法官應重視人權、真正司法改革,不要如檢察官及警察官官相護,胡亂提寫文書,就其如何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之新證據,則未附具任何證據。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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