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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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聲請人 周大 經上列聲請人因與 高澄濱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原確定裁定係因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以系爭土地於民國一○○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三百元,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為一七.一平方公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元,業經第一審法院核定在案,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因而維持原法院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背。聲請意旨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則計算其占用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即為二○.四○平方公尺,應可上訴第三審云云。惟本件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若干?乃原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上揭規定係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就建築面積之計算基準,尚屬無涉。聲請人執以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林恩山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
v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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