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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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制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業於102年7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年2月18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03年4月29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並經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復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末查,聲請人係於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103年4月29日)後6月內之103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繫屬本院,有上開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30日雄檢 瑞岩 103執聲1530字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