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恆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4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嘉慧 告訴被告吳有恆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