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 陳進福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被上訴人 陳榮峯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複代理人 酈瀅鵑 律師
黃泰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乃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之1、第227條債務不履行、醫療法第82條之法律關係,核上訴人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同基於上訴人同次經被上訴人予以急診診斷之基礎事實,其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訴訟資料、證據具有同一性、一體性,得予以利用,應認其基礎事實乃屬同一,參諸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台糖花市」前,遭訴外人 王郡苹 騎乘機車撞擊而受傷(下稱系爭車禍),嗣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急診,由被上訴人進行診治,當時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安排X光檢查,X光之照片已顯示上訴人之左大腿髖骨有斷裂情形,但被上訴人並未對伊施以針劑、藥物等適當之治療,亦未安排伊住院觀察,僅給予冰塊冰敷,且在病歷上亦僅記載伊受有體表多處挫傷、左肘部及左膝部擦傷等輕傷,完全未向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勢。後因傷勢久治不癒,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至吳外科骨科診所接受X光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之左大腿及脊椎骨嚴重發炎;後於102年2月8日,上訴人再前往國軍醫院,由訴外人 黃恩華 醫師為上訴人進行X光檢查,結果確認上訴人左大腿骨折,然經上訴人詢問受傷之原因,黃恩華醫師亦僅表示為舊傷,並僅開立消炎藥及止痛劑;嗣於102年5月8日,上訴人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接受X光檢查,結果確認左大腿髖骨有骨折情形,導致左側股骨缺血性壞死,有長短腳情形,需開刀置換人工髖關節,上訴人因而於102年5月22日至高雄榮總醫院住院進行「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之手術,後於該月27日出院,出院迄今仍無法正常行走,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且須長期使用護腰輔具以減輕腰部疼痛,是因被上訴人誤診,延誤上訴人獲得適當治療之時間,造成傷勢加重,上訴人因而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76,432元、計程車費21,298元之損害,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597,730元,然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之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至國軍醫院接受伊治療,伊當時已依肉眼可見之傷勢及X光檢查之結果進行必要之醫療行為,又上訴人所受左大腿髖骨骨折為線性骨折,依醫療實務之經驗或學說看法,並非以肉眼即可輕易自X光片中判斷得知,是伊並無疏失。況髖骨骨折可採取保守治療及手術治療等不同之治療方式,若髖關節僅係輕微、單純穩定之骨折,僅需接受保守治療,待骨關節自行修補後,再觀察是否需進行手術治療,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屬情節最輕微之線性骨折即髖骨關節骨裂傷,且裂痕以肉眼無法看出,依上訴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受傷當時應採取保守治療即可,無進行手術治療之必要。而伊於101年10月12日亦有告知上訴人多臥床休息、不宜劇烈運動,如有不適應立即回診,符合保守治療之方式,益見伊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縱認伊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但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至國軍醫院進行檢查時已確定左大腿骨折,然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為視障盲者,無法查看自己之病歷或診斷證明書,須醫生告知始能確定,上訴人於102年5月赴高雄榮總就診時,並未持國軍醫院X光片及病歷供比對,高雄榮總醫院無從判斷上訴人左股骨缺血性壞死與被上訴人之誤診間之因果關係。原審未函查102年5月高雄榮總醫生有無告知上訴人其傷勢為101年10月12日之舊傷,逕以上訴人於102年5月5日於高雄榮總就診乙節,逕認上訴人斯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誤診之侵權之侵權行為人,顯屬率斷
(二)倘上訴人有高雄榮總醫院之確診證明,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車禍刑案)所載犯罪事實,當非僅補充為「陳進福受有體表多處挫傷、左肘部及左膝部擦傷之傷害…」,並僅為該過失傷害被告 王郡華 拘役30日之量刑。(
(三)高雄地院於104年8月13日始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郡華間103年度訴字第1810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車禍民案),採信高雄榮總醫院骨科部運動醫學科主任盧逸超具名之103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確認上訴人受有「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術」之損害,是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始知被上訴人之誤診致其受有「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術」之損害。
(四)被上訴雖為國防醫學院醫學系學士及解剖組碩士,但專攻耳鼻喉科,無任何骨科專科醫生之檢定證照,亦即無任何可為骨科上醫療給付之學養。此可自101年10月12日上訴人之病歷上確實有主訴左大腿處有「Pain」,且有拍攝X光片,但被上訴人卻僅為「肩及上臂之表淺磨損或擦傷」及「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磨」之誤診,自無從為該部分之治療,並造成上訴人之「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之損害。
(五)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就上訴人病情為上開誤診,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造成上訴人病情加重,認有醫療法第82條之過失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有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44-45頁)
(一)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台糖花市」前,遭訴外人王郡苹騎乘機車撞擊而受傷,嗣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醫院急診,由被上訴人進行診治,當時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安排X光檢查,被上訴人未安排上訴人住院觀察,在病歷上亦僅記載上訴人受有肩及上臂之表淺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磨,未向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勢
(二)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至吳外科骨科診所接受X光檢查;後於102年2月8日,上訴人再前往國軍醫院,由訴外人黃恩華醫師為上訴人進行X光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左大腿骨折。
(三)於102年5月8日,上訴人前往高雄榮總醫院接受X光檢查,結果顯示左大腿髖骨有骨折情形,導致左側股骨缺血性壞死,有長短腳情形,需開刀置換人工髖關節,上訴人因而於102年5月22日至高雄榮總醫院住院進行「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之手術,後於該月27日出院。
(四)上訴人就車禍事件,向訴外人王郡苹訴請損害賠償,經系爭車禍民案判決確定在案。一審判決認定王郡苹之駕駛行為與上訴人進行「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之手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系爭車禍刑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體表多處挫傷、左肘部及左膝部擦傷。
六、本件之爭點:(簡上卷第45頁)
(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如否,被上訴人未診斷出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骨折傷勢,有無過失?與上訴人請求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未診斷出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骨折傷勢,是否為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是否為醫療法之過失?與上訴人請求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醫療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為同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依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2月8日至國軍醫院接受檢查後,已知受有左大腿骨折之傷勢,嗣於102年5月8日,再前往高雄榮總檢查,結果確認左大腿髖骨有骨折情形,導致左側股骨缺血性壞死,有長短腳情形,需開刀置換人工髖關節等情,可認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已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有無誤診及是否造成上訴人傷勢加重而需開刀置換人工髖關節,是上訴人當時即可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亦可知悉其會受有醫療費用、因傷勢加重影響行動力而需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及其精神上會因此受有痛苦等項損害,要無疑義,揆諸上開說明,其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102年5月8日即開始起算。而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雄司醫調卷第3頁,本件係於105年9月1日本院成立同時移撥本院),距102年5月8日,顯已逾2年。又查上訴人在起訴前,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明確(原審二卷第20頁),可認亦無中斷時效事由存在,是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2.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上訴人縱雖為視障人士,然為專科畢業,又為區公所課員退休,有其畢業證書、及公務人員退休證,其精神智識亦屬正常,顯然其認知能力應能知悉其因系爭車禍所遭受撞擊之部位,與其於102年2月8日、102年5月8日、102年5月23日前往國軍醫院所就診、手術之部位相同,而上訴人於此間有無另因他故受有新傷,自身應知之甚詳,從而,依一般常情判斷,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經高雄榮總檢查確認左大腿髖骨有骨折情形時,即可知悉該部分傷勢與系爭車禍所受撞擊部位為相關傷勢且未經被上訴人診斷出骨折之事實。此對照上訴人嗣於102年9月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對系爭車禍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中,亦明確自承「於102年5月間於高雄榮總就診始知其左側股骨骨折,進而導致其左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必須進行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等語,並以該等傷勢為重傷據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車禍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有該卷所附刑事請求上訴狀可憑(該卷簡上卷第4-6頁),更可憑佐。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置辯,即無可採。
3.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於法屬無據。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亦規定甚明。是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醫療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亦須有故意或過失之規則事由存在為要件。查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惟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並已舉證證明之,即難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而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蓋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醫師又非造物者,本難強求醫師之臨床診斷超乎現今醫療技術水準而能為完全符合真實之正確判斷,只要醫師於實施醫療之過程中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未能查得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自難認醫師有何過失或違背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行為。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急診之時診斷伊受有骨折之傷勢,乃屬誤診而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初,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醫院由被上訴人進行急診時,已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安排X光檢查,為兩造所無爭執,被上訴人即已為相應之處置。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高雄榮總醫院103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根據患者所提供101年10月12日於外院所照之光光(應為X光),有左髖臼線性骨折延伸到左髖關節」(原審一卷第21頁),惟依本件傷勢前經系爭民案一審檢送上訴人於急診時所拍攝之X光片再次含詢國軍醫院,經該院醫師再次判讀結,仍認「依據101年10月12日本院之X光檢查報告顯示,陳員(即上訴人)無左髖臼線性骨折延伸至左髖關節之情形」,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車禍民案卷宗核閱無訛,有該院104年3月5日醫雄企管字第1040001377號函附於該卷可憑(該卷訴字二卷第83頁);再經以上開同一之X光影像資料函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判讀結果,則據其函覆以:「依101年之X光片,並不容易診斷確認有「左髖臼線性骨折延伸到左髖關節」情形,因X光片上的線性骨折並不清楚,亦即依此X光片,一般骨科醫師不容易確切診斷」等語(該卷訴字二卷第
128、131頁),而以上訴人急診就診之同一X光片,送請三家醫院進行判讀結果,國軍醫院及高醫醫院均一致認為不易診斷確認有線性骨折,該原因實乃因影像資料之判讀不易所致。佐以依一般醫學實務或學說,線性骨折並非單從X光片即可正確診斷發現之傷勢,因X光片檢查費用較低,亦為診斷骨盆骨折之基本方法,惟對髖臼頂橫行、后璧骨折及一些關節較深關節面曲度較大的患者,X光檢查很難直觀的反映關節面塌陷及骨碎片移位情況,「…骨盆前后位,抵骨正側位、體關節正側位投照、對位置重疊、微小骨折,X線片是不能很好顯示。」,有卷附CT理論與應用研究期刊2011年3月第20卷第1期內容可憑(醫調一卷第158-163頁);另中國矯形外人科雜誌2004年3月第12卷第5期第348-350頁中亦有相同之論述(醫調一卷第165-167頁),顯見位於髖骨部位之骨折及微侵小骨折,均非肉眼得於X光檢驗中輕而易舉而得知。至高雄榮總醫院之上開診斷證明雖記載該X光影響可以判讀線性骨折等語,惟上訴人102年5月至高雄榮總就診時,距離系爭禍發生已有半年餘,上訴人髖部有日益疼痛情況,亦為上訴人自承無訛,更不能排除此等能從X光判讀出線性骨折之結論,乃醫師綜合病人主訴、病人其他就醫歷史所為判斷之可能性,該等因素均係被上訴人為急診處置結束後始陸續發生,更非被上訴人於進行急診診斷時所得知悉或收集之資料,是本件尚難以高雄榮總醫院之醫師於事後診斷「左髖臼線性骨折延伸到左髖關節」一事,即遽認被上訴人於急診當時有過失。又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為耳鼻喉科醫師一節,僅屬上訴人之專科科別,與本件認定被上訴人有無疏失未能診斷出「左髖臼線性骨折延伸到左髖關節」之過失無涉,況上訴人於急診當時所拍攝之X光片,一般骨科醫師已不容易確切診斷,業如前述,此等X光片判讀結果符合現今醫學技術、骨科醫療專業之認定結果,亦如前述,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仍無可採。
(四)再者,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上午因系爭車禍送至國軍醫院急診室進行治療,於入院後,被上訴人經診視上訴人病況及進行理學評估後,為上訴人安排X光檢查,並為傷口換藥及包紮,同時亦提供冰敷以減輕原告傷口腫脹之情,更於原告主訴有疼痛情況時,為原告提供止痛針劑及口服藥劑用以減輕原告疼痛之情,此有急診病歷摘要及觀察紀錄單可稽(醫調一卷第152頁)。而依國際骨科醫學雜誌2015年1月第36卷第一期中提出「髖臼骨折治療包括保守治療和手術治療…,髖骨骨折保守治療適應症有骨折無移位、關節穩定等。」;另外長庚醫院外傷骨科 曾益權 醫師亦曾發表「若不穩定之骨折,則需手術固定,若為穩定之骨折,則不用開刀,保守治療即可。」;健康百科網治療髖臼骨折的六個建議亦曾指出「2.髖臼骨折若無移位,可臥床休習六周。作溫和的輕度主動及被動活動鍛鍊」等,有上開文獻在卷可稽(醫調一卷第168-171頁)。可認依醫學報導或學術研究顯示,髖骨骨折原因多數因嚴重創傷所致,惟治療方法則需視髖骨實際受損狀況判斷治療之方式,一般而言包含保守治療及手術治療等形態,而髖關節輕微骨折,係可經由保守治療,經由骨關節自行修補後再觀察是否須進行手術治療。加以本件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為情節最輕徽之髖骨關節骨裂傷(線性骨折),且裂痕尚難以肉眼判讀X光片辨識,被上訴人衡以上訴人高齡之身體狀況,診斷當時應保守治療而無須進行手術,且依前揭急診病歷摘要暨觀察紀錄單,上訴人於治療時亦經醫護人員實施採行保守治療(即告知上訴人需臥床休息、不宜劇烈運動且若有不適立即返診等),是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急診診斷及治療,與上開醫學文獻所載醫療處置流程尚無重大違背,是則被上訴對上訴人急診時所為醫療行為,應已符合當時醫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辯稱未有疏失或延誤上訴人治療之情,即非無據,堪可採信。則上訴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外,雖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處置難認有何醫療疏失,其未能依X光片診斷被上訴人受有線性骨折,仍認已符合現時醫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範圍,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另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應屬符合醫療常規,況依上訴人就診當時,被上訴人亦無從預知有日後持續疼痛之情形,而難以單從X光片確診上訴人「左髖臼線性骨折延伸到左髖關節」之傷勢,是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有任何疏失或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吳芝瑛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