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微量無法 秤重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56頁反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毒偵字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月10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先後施用兩種不同種類之毒品,益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保全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乙醇沖洗,並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航醫中心106年2月20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72頁),可見該殘渣袋內確含有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該殘渣袋上仍會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足認扣案之殘渣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實已不可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至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針筒與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與玻璃球已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等物品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之無法析離,且此等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均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王珞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
之2居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珞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101年1月10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之某處,在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6年1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在7828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與峨眉街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於車門扶手旁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之殘│││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渣袋,內容物為第一級毒品│││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海洛因殘渣之事實(微量無│││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法秤重)。│││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尿液檢體編號:113638│││份有限公司2017年2月10│號為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日、2017年3月30日濫用│。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份│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表各1份│案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王珞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請依刑法第50條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愷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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