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前因毒品案件」至第3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均予刪除、第4行「自用小客車」,宜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第13行行末處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陳光平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本案證據、同欄二第2行起始至第4行,均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12號偵查卷第1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犯依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詳如上述,是被告之行為,並非故意犯,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聲請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指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欲逕行左轉而未注意到對向來車致車禍發生,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輕、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等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被告陳光元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元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1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與自強路口處欲左轉進入自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陳志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依伶 自對向車道行經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陳志平、林依伶人車倒地,陳志平受有左膝擦挫傷瘀腫、右前臂擦挫傷瘀腫及右肘擦傷之傷害;林依伶受有右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之傷害。
二、案經陳志平、林依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光元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平、│全部犯罪事實。│││林依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對向車│││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報告表(一)、(二)、現│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場照片數張暨監視錄影│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光碟1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0日
檢察官阮卓群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