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原告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良 訴訟代理人 蘇加宏
李佩瑜 被告 游福
游竣宇 游品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游福來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游福來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游竣宇、游品妍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游福於民國93年11月9日來邀同被告游竣宇、游品妍(原名 游秋月 )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9日起按月繳息還本,並按年息百分之2.629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游福來迄106年8月9日尚積欠本金1,427,600元,詎其未依約繳納,依擔保放款借據特約條款及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隨時縮短對立約人之借款期限。另被告游竣宇、游品妍既為保證人,如原告對游福來執行無效果時,依法應負償還之責。
(二)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被告游福來應給付原告1,427,600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29計付利息;另自106年9月9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游福來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游竣宇及 游品研 給付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游福來部分:原告並沒有匯款給伊,原告請求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游竣宇部分:伊不知道這筆借款,這筆借款是伊弟弟 游志郎 借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印文為伊印章之印文,但該印章93年時都不在伊手上,印章當時放在家裡,伊沒有授權任何人蓋章,伊不清楚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何有伊之印文,原告請求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游品妍部分:伊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伊都有準時繳款,該筆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是伊弟弟游志郎,因當時游志郎工作不穩定,房子是爸爸游福來的,所以才用爸爸游福來的名字借款,因為借款時農會表示游福來年紀大了,需要擔保人,所以才由伊來擔任保證人。在去年之前都是由伊與母親想辦法還錢,但後來因為母親去年過世後,伊有跟原告表示之前都是伊代墊,伊沒有辦法再還錢,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取款憑條、放款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借款申請書、三峽鎮農會信用部個人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5448號卷第9、10頁,本院卷第81至125頁),且被告游福來、游品妍未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被告游竣宇則對於前揭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三峽鎮農會信用部個人資料表上游竣宇印文之真正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游福來雖抗辯原告沒有將款項匯給伊云云。惟原告前於93年11月9日放款4,100,000元入被告游福來帳戶,同日於該帳戶撥款3,090,815元償還原積欠之貸款,游福來再於同日提領1,000,000元之現金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放款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93年11月9日1,000,000元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8頁),被告游福來對於前開取款憑條印文之真正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亦未否認原告提出之被告游福來帳戶之放款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之真正,是原告於93年11月19日將4,10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游福來帳戶,被告游福來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三)被告游竣宇雖以前詞為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竣宇對於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三峽鎮農會信用部個人資料表上游竣宇印文之真正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6、78頁),被告游竣宇否認授權他人使用其印章,自應由被告游竣宇就其印章遭他人盜蓋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然被告游竣宇迄未就其印章遭盜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到庭稱不清楚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何有伊之印文云云,自非可採。再關於被告游竣宇之簽名,被告游竣宇否認借據上之簽名為伊簽名;授信約定書之簽名被告游竣宇稱「筆跡有相似,但我不確定」;信用部個人資料表部分,被告游竣宇表示「字跡是我的字跡」;至借款申請書被告游竣宇則稱「上面的筆跡我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76、78頁),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游竣宇不爭執真正之三峽鎮農會信用部個人資料表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21頁)與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保證人欄之「游竣宇」3字,經以肉眼目視方式比對後,其筆法、筆順、方向等重要特徵均屬雷同,且對保日期均為93年10月29日之同一日,堪認被告游竣宇有於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部個人資料表、借款申請書上簽名,作為被告游福來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被告游竣宇前揭抗辯尚難採取。
(四)從而,被告游品妍、游竣宇為被告游福來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則被告游福來既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對被告游福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保證人即被告游品妍、游竣宇代負履行責任而給付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福來給付1,427,600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29計算之利息;另自106年9月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游福來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游品妍、游竣宇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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