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太祥
陳泓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太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泓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現金賭資11萬4,5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行「24萬1,000元」更正為「5萬2,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訊據被告楊太祥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7所示抽頭金(籌碼)換算新臺幣5萬2,000元,則為被告楊太祥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天九牌│壹副│├──┼──────────┼───────┤│2│骰子│伍拾顆│├──┼──────────┼───────┤│3│塑膠人名夾│肆拾個│├──┼──────────┼───────┤│4│未兌換之籌碼│換算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壹││││仟元(壹仟元共││││貳佰肆拾壹張)│├──┼──────────┼───────┤│5│監視螢幕│壹臺│├──┼──────────┼───────┤│6│監視鏡頭│壹臺│├──┼──────────┼───────┤│7│抽頭金(籌碼)│伍萬貳仟元(壹││││仟元貳拾張、壹││││仟元貳拾肆個、││││伍佰元拾貳個、││││壹佰元貳拾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16號被告楊太祥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泓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太祥、陳泓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楊太祥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博工具,另楊太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僱用陳泓宇負責把風、管制門禁等工作,楊太祥則自己負責記帳、兌換籌碼、擔任發牌、清注及收抽頭金之荷官等工作,採俗稱「天九牌」之賭博方式,約定由參與賭博之賭客輪流作莊,每家各發派4支牌,再分成前後2組互相配對,除莊家外,其餘賭客則分別以1,000元以上不等之金額押注與擔任莊家之賭客比大小,若莊家贏,押注金額悉歸莊家所有,若莊家輸,賭資則歸牌面大之賭客依其押注金額所有,楊太祥則依賭客所贏賭金百分3抽取抽頭金。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鄭俊志 、 陳文雄 、 馬仲威 、 蔡增毅 、 高立忠 、 謝弘垚 、 黃明祥 、 宋文爵 、 張詠傑 、 鄧幃中 、 郭偉杰 、 陳春榮 、 黃鳳蘭 、 周小飛 、 陳可馨 、 鄭秀華 、 秦貴珠 、 孫梨芳 、 林逢傑 、 黃俊明 、 周俊宏 、 蔡書杰 、 郭佰松 、 陳世昌 、 張紅兒 、 周燕飛 、 張正興 及 彭士方 等28名賭客及楊太祥、陳泓宇,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50顆、塑膠人名夾40個、抽頭金(籌碼)共計5萬2,000元(1,000元20張、1,000元24個、500元12個、100元20個)、未兌換之籌碼24萬1,000元【1,000元共241張】、監視螢幕1臺及監視鏡頭1臺等物(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太祥、陳泓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鄭俊志、陳文雄、馬仲威、蔡增毅、高立忠、謝弘垚、黃明祥、宋文爵、張詠傑、鄧幃中、郭偉杰、陳春榮、黃鳳蘭、周小飛、陳可馨、鄭秀華、秦貴珠、孫梨芳、林逢傑、黃俊明、周俊宏、蔡書杰、郭佰松、陳世昌、張紅兒、周燕飛、張正興及彭士方等2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6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0張。
(四)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50顆、塑膠人名夾40個、抽頭金(籌碼)共計5萬2,000元、未兌換之籌碼24萬1,000元、現金賭資共11萬4,500元、監視螢幕1臺及監視鏡頭1臺。
二、核被告楊太祥、陳泓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50顆、塑膠人名夾40個、未兌換之籌碼24萬1,000元、監視螢幕1臺及監視鏡頭1臺等物等物,均係被告楊太祥所有,且皆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扣案之抽頭金(籌碼)24萬1,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