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毛重壹點柒參柒肆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月5日釋放出所,迄今有多次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3月31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多次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1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前毛重1.74公克,取樣0.0026公克,驗餘毛重1.7374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被告許晉榮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榮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第13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5月30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73號、第27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第69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4號、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警方前往上開住處查緝,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4公克,驗餘毛重1.7374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晉榮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證明警方有於上開查獲時│││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地,扣得上開扣案物品│││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之事實。│││場照片7張。││├──┼───────────┼───────────┤│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1)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局被採尿暨毒品真實姓名│時、地,施用第二級│││與編號對照表1份、臺灣│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非他命之事實。│││106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2)證明上開毒品1包檢出│││驗報告(尿液編號:J10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076號,毒品編號:DJ1│他命成分之事實。│││00-0000號)2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許晉榮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4公克,驗餘毛重1.737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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