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前,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乙○○竟持PVC塑膠管毆打甲○○○腿部,致甲○○○受有左、右大腿內側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及造成手鐲破裂毀損之結果(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乙○○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前開地點復對甲○○○恫稱:「我要一命陪你們全家的命」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被訴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前,對告訴人甲○○○說:「我要一命陪你們全家的命」等語,惟補稱:當時伊只是說氣話,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雖被告辯稱當時僅係一時氣話,但告訴人警訊時陳稱:「(乙○○恐嚇你後有無造成你及你家人任何傷害?)乙○○恐嚇我後,我感到害怕,怕我家人遭到乙○○傷害。」(參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及偵訊時陳稱:「我一開始沒有要告他,可是他態度太惡裂(劣)。他真的有恐嚇我,是在我家外面。」(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三號卷宗第七頁),並綜觀被告說話之用語及地點等情以觀,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甚明,並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雖告訴人嗣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已經原諒被告了,吵架當時被告確實說一命陪一命,伊聽了很生氣,被告說這些話的時候伊沒有回話,只是聽了之後很生氣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既稱: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且其與被告係屬鄰居,則告訴人此部分陳詞,顯係事後原諒被告之詞。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亦表明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前,持PVC塑膠管毆打甲○○○腿部,致甲○○○受有左、右大腿內側瘀青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