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拾得甲○○於八十四年底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仙女茶室」遺失之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並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該身分證照片欄上予以變造後置於身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特種證件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乙○○在臺中市○○路○段○○○號「正統遊藝場」,因賭博案件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當場查獲,乙○○為規避刑責,竟持前揭變造身分證以行使,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甲○○」之名義,在逮捕通知書上偽簽「甲○○」署名及捺指紋一枚後,行使該逮捕通知書持交警員,表明知悉逮捕事由,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分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一組檢查紀錄表偽簽「甲○○」署名二枚及捺指紋二枚;乙○○又接續於臺中市○○路○段○○○號接受偵訊後之偵訊筆錄上偽簽「甲○○」之署名及捺指印各一枚,並在該偵訊筆錄騎縫處按捺指印三枚,用以證明騎縫處之真實性,之後並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察所製作之指紋卡片上捺指紋二十枚,將指紋卡片交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收受;復於警方將之隨案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之結果,發現檔存之乙○○及甲○○二人之指紋卡片指紋相符,經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至臺灣宜蘭監獄採集乙○○之指紋捺印送往複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核亦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述其身分證遺失情節相符,而被告之指紋卡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被告十指紋卡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二二二六四號函所附鑑驗書一件在卷可憑。並有被告偽簽「甲○○」署押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訊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一組檢查紀錄表、逮捕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逮捕通知書存根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甲○○」署名,從形式上觀之,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已明瞭被逮捕之事由,並同意接受訊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以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惟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就上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一組檢查紀錄表、偵訊筆錄、內勤訊問筆錄,均係由訊問之公務員所制作,雖於制作完成後交由被訊問人閱覽署押,惟此係擔保該紀錄之正確性,並非經由被訊問人之署押後,始認該文書制作完成,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檢查紀錄表、偵訊筆錄、內勤訊問筆錄上署押,而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由於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即適用新法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在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甲○○」署押共計三十二枚(署名五枚、指印二十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因違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五年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則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犯前開罪名,係於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假釋期間中所為,公訴人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乙、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拾得甲○○於八十四年底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仙女茶室」遺失之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並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該身分證照片欄上予以變造後置於身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甲○○,迨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至臺灣宜蘭監獄捺被告十指指紋送鑑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證件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二、按就處拘役或罰金之罪,其追訴權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就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又行使變造特種證件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另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侵占甲○○遺失之身分證後,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該身分證照片欄上予以變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與甲○○於警訊時證述身分證失竊情節相符。而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至宜蘭監獄按捺被告十指指紋送鑑後,始知悉被告侵占遺失物及行使變造特種證件犯行,依前揭說明,本件有關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證件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顯已逾追訴權時效,原應予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構成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表┌──┬──────────────┬───────┬───────┐│編號│文書內容│簽名(枚)│指印(枚)│├──┼──────────────┼───────┼───────┤│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檢查紀錄│二│二│││表│││├──┼──────────────┼───────┼───────┤│二│逮捕通知書(一張)│一│一│├──┼──────────────┼───────┼───────┤│三│指紋卡片││二十│├──┼──────────────┼───────┼───────┤│四│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訊筆錄│一│四││││││├──┼──────────────┼───────┼───────┤│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訊│一││││問筆錄│││├──┼──────────────┼───────┼───────┤││合計│五│二十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