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前揭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係由聲請人支出,共計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郵費三百五十元,第二審裁判費四萬五千元,郵費三百五十元,合計為七萬五千七百元,相對人應負擔其中之十分之六,從而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