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然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不詳時點,在宜蘭縣羅東鎮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三萬元之價錢,向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一發,並將之攜回宜蘭縣○○鎮○○路○○號住處而非法持有。嗣甲○○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罪,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九月,並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刑期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屆滿;甲○○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接續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之後仍基於前持有槍、彈之犯意,繼續持有之。迨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持前開槍、彈,搭乘 黃志強 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時,甲○○於當場趁亂逃逸,惟警員於該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一發(經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壹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子彈加裝直徑約四點七MM之鋼珠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四○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罪,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九月,並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刑期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屆滿;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接續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行為繼續犯右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持有手槍、子彈對於社會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經試射後雖具有殺傷力,惟已因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