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嘉發選任辯護人李育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嘉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嘉發係 趙翠玉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子,詎被告明知趙翠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7年11月間起即由趙翠玉出租於告訴人 劉開雲 經營魚塭,其本身並未實際經營魚塭之事實,為領取莫拉克颱風之補助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間檢附由趙翠玉委託莊嘉發經營上述魚塭之委託經營協議書,向林邊鄉公所及屏東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申請莫拉克颱風之補助款,使各該不知情之承辦上述莫拉克颱風補助案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新臺幣(下同)34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2,
000元)之補助款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屏東縣政府對於補助款核發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異議,縣府承辦人始發覺核發錯誤,而向被告追回上述補助款(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莊嘉發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嘉發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委託經營協議書、證人即告訴人劉開雲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莊嘉發固不否認確有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共計34萬2,000元之莫拉克颱風之輔助款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雖為伊母親 趙翌玉 所有,但因伊母親年事已高,上開土地均交由伊管理。嗣因莫拉克風災,上開土地上之魚塭毀損,實際上係由伊重建、復養,支付所需資金,故伊始申請核發莫拉克風災之相關補助。況且,伊與劉開雲有協議由伊去申請,伊才會去申請補助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莊嘉發與劉開雲事先協議由莊嘉發具名申請莫拉克風災相關補助款,是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莫拉克風災相關補助款是否核發,各該承辦之公務員均有實質審查權限,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趙翠玉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間起即由趙翠玉出租於告訴人,被告本身並未實際經營魚塭之事實,仍於98年11月間檢附由趙翠玉委託莊嘉發經營上揭魚塭之委託經營協議書,向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及屏東縣政府申請本案補助款,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經上開機關核發32萬2,000元之莫拉克颱風之補助款,並認被告提出之上開委託經營協議書一經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而被告明知上述委託經營協議書內容登載不實,竟提出向該管公務員申請補助款,其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參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10行及第2頁第25至28行)。準此以觀,公訴意旨顯係以卷附之委託經營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3頁),認被告提出上揭委託經營協議書,使不知情之承辦本案補助款申請案件公務員,將被告在上開地號土地上經營魚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
⒈被告曾以其名義向屏東縣林邊鄉公所申請「莫拉克風災產
業輔導專案措施補助款」17萬2,500元、「養殖漁業重災害區魚塭清淤或客土補助款」9萬元、「養殖漁業重災害區漁塭消毒或水質改善補助款」1萬9,500元、「莫拉克風災社會救助金」6萬元(下統稱本案補助款),嗣經屏東縣政府核發共計34萬2,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101年10月31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本案輔助款核發依據等件、屏東縣林邊鄉公所101年10月29日林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申請本案補助款相關申請文件、屏東縣林邊鄉公所102年2月22日林鄉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申請本案補助款相關申請文件及公庫支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166、203至218頁),堪信屬實。公訴意旨未加區分,統以「莫拉克颱風之補助款」稱之,並認被告經上開機關核發之補助款合計為32萬元2,000元等情,尚有未洽,先予說明。
⒉上揭委託經營協議書係被告申請「莫拉克風災漁業天災產
業輔導補助款」17萬2,500元時提出交與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之事實,有屏東縣林邊鄉公所101年10月29日林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莫拉克風災產業輔導專案措施養殖漁業(陸上養殖)產業復養申請書及其附件、屏東縣林邊鄉公所102年2月22日林鄉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同上申請書及其附件各1份存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41、149至161、203、208至213頁),從而上揭委託經營協議書與被告申請「養殖漁業重災害區清淤或客土補助款」9萬元、「養殖漁業重災害區漁塭消毒或水質改善補助款」1萬9,500元、「莫拉克風災社會救助金」6萬元部分,要不相關,自難認被告申請「養殖漁業重災害區魚塭清淤或客土補助款」9萬元、「養殖漁業重災害區漁塭消毒或水質改善補助款」1萬9,500元、「莫拉克風災社會救助金」6萬元部分,亦有因檢附上揭委託經營協議書,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⒊經本院依公訴人聲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182頁反
面)先後函詢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林邊鄉公所關於各該機關於本案補助款審核期間是否曾製作公文書?並同時調取本案相關資料,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01年10月31日函覆略以:㈠莫拉克風災嚴重損壞屏東縣各鄉鎮市養殖漁業,屏東縣養殖漁業經營型態多變,諸如自地經營、長期租用魚塭經營、短期租用魚塭經營或佔用他人土地經營等,天然災害申請應檢具土地、養殖登記證及地籍圖謄本佐證為自地申請之正當性,公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整合漁業管理系統」調閱該土地本年度養殖漁業放養量調查資料,其辦理現地查勘為依據申請者提出之佐證文件、現地查勘是否為本次魚塭災損景象、災損地號是否符合申請文件及預估災損比例,本案被告所提出土地謄本為其母所屬,故公所審查當時所送文件並無誤。㈡又佔用他人土地因提不出土地所有證明無法辦理申請外,許多土地所有人其土地租予他人經營之契約書並未公開,非關係人無法得知實際飼養者為何人?經營飼養者是否為土地所有人僱用人員?另補助審核申請標準大致以土地所有人或養殖漁業登記證所有人提出申請,補助金額再由土地所有人或其租用人自行分配,除非有申請人提出租用證明及其地主同意由租用人證明,本案趙女士因年歲已高,不諳相關程序,以所有土地複委託其子莊嘉發君經營並切結,補助金額再依所具證明文件由目前養殖業者申請辦理,公部門審核亦無誤。㈢屏東縣政府抽查當時,並未有承租人提出申請災害補助之情事,抽驗5%亦未抽到本案及製作到本案之實地查勘紀錄在案,故核撥經費當時為依其申請人所申請文件金額核撥本案補助款等語;於102年1月29日再函覆略稱:因本案上開地號土地上之魚塭非在當時抽查名單內,屏東縣政府具有之委託經營協議書係於公所進行協調時取得,屏東縣政府當時認為為何有被告之委託經營協議書,另有告訴人向被告母親趙翠玉之租賃契約,故屏東縣政府請被告先行繳回所有補助款,並予以釐清後再行發放補助款,故本案宜由本院另向林邊鄉公所查閱本案補助金申請文件內容是否具有該項委託經營協議書,或以租約為佐證文件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1年10月31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29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45至140、185至
196頁)。另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則先後於101年10月29日、102年2月22日函覆說明:謹檢陳被告申請莫拉克風災各項補助原始文件供參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41至166、
203至218頁)。稽之上開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函覆,均未表示各該機關承辦人員曾就本案補助款之申請案製作何公文書,復再檢視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併同上開函文檢送本院之各相關文件,僅見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一再檢送被告申請本案補助款時所提出之申請書及其檢附資料,均未見屏東縣政府或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承辦本案補助款之公務員有將上揭委託經營協議書內容、或將被告在上開地號土地上經營魚塭之事實,登載在任何公文書上。從而,綜上函查結果,似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公文書存在,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㈡、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表示本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應係98年度林邊鄉(鎮市)(莫拉克颱風)養殖重災害區申請漁塭清淤或客土補助統計表及清冊、98年度林邊鄉(鎮市)(莫拉克颱風)養殖重災害區申請漁塭消毒或水質改善補助統計表及清冊、98年度林邊鄉(鎮、市)莫拉克颱風養殖魚塭清淤補助統計表及印領清冊(社會救助金),並再聲請向屏東縣政府調取「莫拉克風災產業輔導專案措施補助款」清冊(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第
182頁反面),惟查:⒈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調取「莫拉克風災產業輔導專案措施
補助款」清冊,據覆:目前並未於各鄉鎮公所陳報莫拉克災害資料中清查到本案林邊鄉公所陳送之莫拉克風災產業輔導專案措施補助清冊,為求慎重請逕向林邊鄉公所調取原始資料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2年1月29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頁),可知於屏東縣政府內並未存有公訴人所指「莫拉克風災產業輔導專案措施補助款」清冊。嗣經本院再向屏東縣林邊鄉公所調取上開清冊,據覆:謹檢陳被告申請莫拉克風災各項補助原始文件供參等語,有屏東縣林邊鄉公所102年2月22日林鄉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頁),而觀之上開函文檢送之相關文件,亦未見有公訴人聲請調取之「莫拉克風災產業輔導專案措施補助款」清冊。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就申請「莫拉克風災產業輔導專案措施補助款」17萬2,500元部分,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似非有據。
⒉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承辦公務員固曾將被告申請核發「養殖
漁業重災害區魚塭清淤或客土補助款」9萬元、「養殖漁業重災害區漁塭消毒或水質改善補助款」1萬9,500元、「莫拉克風災社會救助金」6萬元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98年度林邊鄉(鎮市)(莫拉克颱風)養殖重災害區申請漁塭清淤或客土補助統計表及清冊、98年度林邊鄉(鎮市)(莫拉克颱風)養殖重災害區申請漁塭消毒或水質改善補助統計表及清冊、98年度林邊鄉(鎮、市)莫拉克颱風養殖魚塭清淤補助統計表及印領清冊(社會救助金)公文書上,有上開清冊各1份存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
97、108、119頁),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供參。首查,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本案補助款審核經過,據覆略以:本案補助款係由屏東縣政府依計畫或會議紀錄補助原則摯發各鄉鎮公告,嗣由各鄉鎮市公所接受申請、審核及先行現場勘查,符合資格者則送屏東縣政府再行審核,並由屏東縣政府進行抽驗(5%)後,核定各鄉鎮市公所符合名冊及金額,再由各鄉鎮市公所陳送請領金額領據後,由公所檢具請領清冊或行庫核撥清冊陳送屏東縣政府結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1年10月31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6頁)。依此,被告向屏東縣林邊鄉公所申請核發本案補助款後,既應先由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承辦公務員先行審核及實施現場勘查,足見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承辦公務員就被告申請核發本案補助款事項,應有實質審查權限。次查,屏東縣政府於98年10月20日即曾公告請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就「莫拉克風災社會救助金」之申請,應依如下規定辦理:鄉、鎮公所於受理後經現場勘查屬實,請依照所附印領清冊格式完成造冊,彙送屏東縣政府憑撥補助款;另於98年11月4日亦曾公告請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就「養殖漁業重災害區魚塭清淤或客土補助款」、「養殖漁業重災害區漁塭消毒或水質改善補助款」之申請案,應依如下之申辦程序辦理:㈠鄉、鎮公所於受理期限內接受申請登記後,應實地勘查屬實,認定魚池必須清除淤泥或客土者,並確認完成清除及拍照後(如在公告前已完成清淤或客土而未留存相片者,請提供村里長證明),請依照所附清冊格式完成造冊,逐批分送本府完成抽查後,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核撥補助款。㈡魚塭消毒或水質改善部分,漁民需檢附購買消毒用品收據核銷,並提供魚塭消毒或水池改善相片等節,有屏東縣政府98年10月20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98年11月
4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59頁)。由之足見,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承辦公務員於製作上揭98年度林邊鄉(鎮市)(莫拉克颱風)養殖重災害區申請漁塭清淤或客土補助統計表及清冊、98年度林邊鄉(鎮市)(莫拉克颱風)養殖重災害區申請漁塭消毒或水質改善補助統計表及清冊、98年度林邊鄉(鎮、市)莫拉克颱風養殖魚塭清淤補助統計表及印領清冊(社會救助金)之公文書前,均應先至現場勘查,經查核認定符合資格者,始得將之登載於上開清冊內,至為明確,則承辦上開補助款核發事務之公務員,就被告申請核發之各該補助款,顯有決定准駁之實質審查權,非一經被告申請核發上開補助款,該承辦公務員即有依所申請或所提資料登載於上開清冊之義務,當無疑義。再查,公訴人另認本案被告亦有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莫拉克風災產業輔導專案措施補助款」清冊等語,惟卷內並無上開清冊,業說明如前,公訴人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又即令確有上開清冊存在,惟依屏東縣政府檢送之莫拉克風災產業輔導專案措施中莫拉克風災養殖漁業申請輔導專案措施作業流程圖,顯示上開補助款之作業流程係先經「漁民檢附復養資材收據向公所提出勘查,同時申報放養量」,再經「公所應實地勘查認定後,造冊函請縣市政府抽查」乙節,有屏東縣政府98年8月20日屏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作業流程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2、166頁)。據此,承辦上開補助款核發之公務員於造冊前亦應先行實地勘查,始就經其認定符合資格者造冊函送屏東縣政府,則承辦公務員顯然對是否准以核發上開補助款之事項,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一經被告申請核發上開補助款,該公務員即應將被告申請核發事項登載於公訴人所指之「莫拉克風災產業輔導專案措施補助款」清冊內。末查,證人即告訴人劉開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98年10月12日曾有承辦公務員親赴災區調查實際復養情形及實際受害人,事先並未通知即前來調查受害人為何人?復建復養方式?損失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可知本案補助款之承辦公務員確曾至上開地號土地勘查,益證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承辦之公務員對於被告申請核發本案補助款之事項有實質審查權限無訛。綜上各節,屏東縣政府林邊鄉公所承辦公務員就被告申請核發本案補助款之事項,既均有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被告申請核發即當然有將被告申請核發事項登載在上開各清冊內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縱使有申請本案補助款,並經該承辦公務員登載於上開各清冊內,仍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就公訴人所指之各該公文書,亦因承辦公務員就被告申請核發本案補助款之事項,均有實質審查權限,從而,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