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鎮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鎮山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鎮山於民國107年9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強國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行經榮民路5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有路人 周典元 行經行人穿越道,在燈號已轉變為紅燈時,仍橫越榮民路往榮民路56巷口走來,張鎮山待見狀已閃避不及,人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周典元倒地受有右小腿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嗣於肇事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張鎮山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鎮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典元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 周典宏 於檢察官偵查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及其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則有明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名之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號誌雖為綠燈,惟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周典元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後(見本院卷第55頁),已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兼衡其為大學二年級在學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右小腿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暨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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