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豐年被告高銘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8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0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豐年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銘標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豐年、高銘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豐年、高銘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恣意共同竊取告訴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竊得之高速公路交控設施3.5mm(平方)電纜線廢料(共250公尺)、高速公路交控設施漏波同軸電纜線廢料(共50公尺),業經發還告訴人並由告訴代理人 李日錦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0980號卷第26頁),可認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竊盜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與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