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智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智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經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本院認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續行羈押。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智偉(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劉智偉對於本件案情均已供述甚詳,且已認罪,無串證之虞。又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被告有正當職業及固定居所,無逃亡疑慮,是本件羈押原因實不存在,亦無羈押之必要。是本件既無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依刑事訴訟程序之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裁定,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基礎,本院考量本件並非單純經起訴認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罪嫌,而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結認定被告確犯重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在案,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即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
㈡、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本院係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伴同重罪羈押、判決後逃亡之虞之情形而續行羈押,並非僅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為羈押之原因。而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劉智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件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屬於重罪,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罰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期待可能所受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今被告劉智偉既經原審判處重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被告所稱其有固定住所及正當職業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實,而有予以羈押,即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
㈢、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劉智偉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均屬重罪之情形,予以羈押,即屬有據。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其對於案情已供述甚詳,且已認罪,無串證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03年10月23日移審訊問時固曾認罪,然嗣於同年1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卻否認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是被告稱其已認罪無串證之虞等語,尚難憑採,況且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作為羈押理由,此並非本案羈押原因消滅之理由,是其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之。參以本件獲案之海洛因數量甚多,若非即時遭警查獲,則其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上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