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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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678號原告 黃運宗 被告 蔡瑪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9日結婚,然被告施用毒品及沉迷賭博,不顧家庭,兩造因此日夜爭吵,導致原告無法正常生活與工作,遂於106年4月間搬離,遷回苗栗居住,且自原告搬出去以後,被告就失去聯絡。兩造分居至今,已無互信基礎,也已經沒有夫妻的感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依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9日結婚,然因被告施用毒品及沉迷賭博,原告於106年4月間遷回苗栗居住,兩造因此分居至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手機截圖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26號卷第4至6頁),堪可採認。
按其長期分居之情形,足認兩造客觀上已無共同經營生活家庭之可能,主觀上亦無維持、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無證據足認此事由之發生僅可歸責於原告,或認原告之過失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