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聖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聖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因細故發生爭執」應予補充為「僅因勞資糾紛而與 呂國瑋 發生爭執」;另於證據欄補充證據「被告翁聖宗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於①民國102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②103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僅因勞資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左臉挫傷合併腦震盪及左耳膜破裂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2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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